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頂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左將
- 代理人
- 林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0年4月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
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
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
,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
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於110年4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
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0月7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
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頂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左將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2月5日 33,600元 BI0000000 002 頂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左將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3月5日 1,292,340元 B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