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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3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杭倫

聲請人
金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世
代理人
林朝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公
    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0年11月1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燦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明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金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66,590元 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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