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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7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於本院網路公示
    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交付即遺失等
    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
    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
    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09年8月26日
    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
    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
    ,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
    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蔡竣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09年8月31日 486,200元 KX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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