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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勳煜

異 議 人
謝聖昌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於110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3月2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後由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繼受〕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訴訟事件繫屬,且該案係供擔保後裁准假扣押,非援用本院86年度促字第52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原裁定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並已提起訴訟為由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86年間就其對異議人及訴外人謝靖得之借款債權,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及訴外人謝靖得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6萬1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86年3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86年度促字第5234號支付命令),並於86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間具狀聲請對異議人及訴外人謝靖得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主文第1項:債權人以20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4期第17次3年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准許,相對人旋即持上開裁定提存有價證券(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折合金額20萬元,提存案號:88年度存字第1378號)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88年度執全字第11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8年4月26日假扣押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假扣押標的尚包括同段569地號等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假扣押及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其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留期限而銷燬,僅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可資核對,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固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並未提出訴訟,支付命令與假扣押並非同一債權而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86年3月31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支付命令所命異議人與訴外人謝靖得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76萬133元」及自「8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此與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一、緣謝靖得於85年8月15日邀謝聖昌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80萬元,期限自民國85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16日止,約定按期繳息,此有放款借據影本(證物一)可稽。二、詎料謝靖得並未依約如期繳款,截止『85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976萬131元』,且經聲請人多方聯繫未果。為確保債權,就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若不即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狀請鈞院鑒核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權益,實感德便。」等語互核,其中有關放款借貸當事人(謝靖得及本件異議人)、未按期繳款之利息起算日(「85年11月16日」起未按期繳款)及積欠之本金(976萬131元)均屬相同可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假扣押裁定所依憑之借貸,核屬對異議人與訴外人謝靖得之同一債權,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與相對人間除支付命令所示之借貸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未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自無從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支付命令與假扣押之債權非屬同一)乙節為真正。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於86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依異議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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