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成晉股份有限公司、王良文、府震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文 相 對 人 府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5959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59號民事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內之110年4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返還代墊款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然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而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現提出印有相對人大小章之異議人公司採購列印單、兩造之匯款紀錄、異議人催告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資證明異議人為相對人代墊貨品清運費、倉租滯延費及廢棄物處理費等費用,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代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43,412元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 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均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及陳述,依上開文件不足以釋明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業已補充提出異議人採購單列印明細,其上並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用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異議人與相對人郭承澤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異議人 詢問相對人就延滯費之處理問題,相對人亦回復與其內部討論等語)為憑,綜合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於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如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後進入實體爭訟加以確認,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能審究。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