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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淑惠

異議人
陳春風
相對人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楊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司他字第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34號裁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之10日內(110年9月11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事件)雖經確定,惟異議人已於110年7月9日提出再審之訴,故系爭事件尚未終結,異議人尚不需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再審判決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響,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四、經查:系爭事件已告確定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屬有據。縱異議人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仍無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認系爭事件之裁判尚未確定,顯有誤會。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7,049元,其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45,307元,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20,819元,原裁定依此計算,並依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120,8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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