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朝穩企業有限公司、林美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朝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娥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 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顧慮原告公司員工因工作中可能所致之損害,致原告無法賠償或賠償後對於原告之營運產生影響,遂與被告簽訂明台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ELP00212 ,下稱系爭保險單),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約定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4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10月4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而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2,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訴外人北基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H2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付訴外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九太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工程連工帶料交由原告承攬。訴外人王傳博於75年4月10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 現場負責人及監工工作,為原告之受僱人,王傳博108年11 月28日受原告指示,至系爭工程處理混凝土澆置工程時,欲登上原告之壓力輸送車(下稱系爭輸送車)時,踩踏處因長期使用及砂石塵土覆蓋,摩擦力不足而使王傳博滑倒,跌落地面後又跌落一旁水溝(下稱系爭事故)。當下王傳博感到異常疼痛,然因顧及原告之工作,故仍繼續忍耐,直至108 年12月4日方至診所就診,然看診後疼痛持續益增,王傳博 遂於109年1月3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進行核磁共振,始發現王傳博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併脊髓病變、第三、四頸椎椎間盤凸出、下背挫傷、第3至5腰椎脊椎滑脫症、第2至5腰椎脊椎狹窄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於109年2月3日 進行第三、四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置換椎間盤,手術後仍有繼續進行治療。王傳博於手術後向原告請求職業災害及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亦於109年4月起將王傳博請求之資料提供與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提供協助,然被告十分消極。於109年8月10日王傳博再次進行腰椎内固定併融合手術後,原告屢通知被告參與原告與王傳博之和解,亦有提供資料給被告,然被告極為消極,遲至110年5月24日被告僅表示願賠付38萬多元,此與王傳博所受損害差距極大。 ㈢依系爭保險單,其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中承保範圍第一點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内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本件王傳博所生之系爭傷害係因在工作中所生之體傷,王傳博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王 傳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10,565元、增 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651,800元(包含中藥費用12,000元、 醫療器材32,6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1,589,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37,600元、勞動力減損之失能一次金3,057,51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1,705,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0,263,081元。原 告亦已與王傳博於110年5月25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6,0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10年5月26日將 系爭和解書寄給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自負額為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2,998,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王傳博為原告之員工,王傳博應為僱主,另亦否認王傳博於108年11月28日有發生系爭事故。縱認有發生系爭 事故,被告否認原告有過失責任,亦否認王傳博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能係因王傳博自己身體病變造成,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與王傳博間成立系爭和解書,事前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參與和解,故系爭和解書所載内容及給付金額,對被告均無拘束力。又兩造於起訴前雖曾進行商議,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㈡如認王傳博為原告之受僱人,對王傳博所受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王傳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費用,被告之意見分別如下: ⒈醫療費用610,565元部分:109年2月6日台南市立醫院之特殊醫材費自付額240,000元、住院病床費自付額14,000元 、109年8月18日特殊材料費自付額222,090元及住院病床 費自付額49,500元,均未經醫囑記載為必要;就109年10 月16日郭榮忠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21,900元,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所系爭傷害,故被告均否認之。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651,800元部分: ⑴中藥費用12,000元:並無單據,亦未有醫囑證明與本件相關或必要,被告否認之。 ⑵醫療器材32,600元:並無醫囑證明與本件相關或必要,且助行器及多功能支撐保健帶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⑶交通費用18,000元:此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 ⑷看護費用1,589,200元:被告否認王傳博有需受看護之必 要及除原證7所載時間外有受看護之事實,且原告主張 王傳博受媳婦看護,非如專業看護,費用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比,原告亦未證明王傳博需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37,600元及勞動力減損之失能一次 金3,057,516元部分:原證9薪資袋可能是事後填載,原告應先證明王傳博為原告之員工,且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或所得資料扣繳憑單為據。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僅係作為勞保給付之依據,並非可直接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此金額顯然過高,倘原告有 賠償責任,被告認應以250,000元計算為適當。 ⒌倘認原告對王傳博有賠償責任,則王傳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屬與有過失,且王傳博依法得請領之勞保給付,原告亦得主張抵充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簽訂系爭保險單,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見補字卷第23至29頁)。 ㈡北基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九太公司,九太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工程連工帶料交由原告承攬。 ㈢王傳博於108年12月24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於109年1月31日住院,於同年2月3日進行第三、四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於同年2月6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因頸脊髓損傷留有步態不穩,肢體僵硬後遺症,後因背部持續疼痛,於109年8月9日再次住院, 於同年8月10日進行第2至5腰椎內固定併融合手術,於同年8月18日出院(見補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85、89頁)。㈣原告與王傳博於110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記載:乙方(即王傳博)受僱於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在工地施工時,因 公司人力調配不足不慎從貨車上摔落而產生職業災害,截至今日經多方診治後,尚無法復原,且經專業醫師診斷已達三級失能,經雙方折衝後以6,000,000元成立和解等語(詳細 內容見補字卷第35頁)。 ㈤王傳博未就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本院卷第1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王傳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㈡王傳博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於108年11 月28日15時許,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地面登上系爭輸送車駕駛座時,不慎滑倒跌落至地面所致?㈢如王傳博為原告之受僱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若然,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原告主張王傳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依據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87 至189頁表格所示)?㈣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2,998,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王傳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原告之受僱人: ⒈按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單上記載「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保險單適用僱主意外責任險基本條款」等語(見補字卷第24頁),而「明台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關於「承保範圍」記載:「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見補字卷第29頁),故須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始足認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⒉原告雖主張王傳博為原告之受僱人,並提出其上於「月份」、「姓名」欄位各記載「108年12月份」、「王傳博」 ,於「薪資」、「合計」、「實支額」欄位分別有以手寫「72800」之薪資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對該照片所示薪資袋之真正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薪資袋之記載 係屬真正,亦未證明原告確實有以該薪資袋交付前揭薪資給王傳博之事實,故尚難以原告提出薪資袋照片,而認定王傳博為原告之受僱人。 ⒊又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5項約定: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見補字卷第29頁),足見兩造有約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王傳博是否有就系爭事故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乙節,經勞保局以110年11月30日保 職失字第11010119770號函覆:經查迄至110年11月29日止,並無王傳博因108年11月28日職災事故請領勞工保險給 付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有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並請其檢送調查報告過院,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係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權責函轉職安署後,經職安署以110年12月29日勞職南4字第11005107632號函覆:系爭災害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罹災者王傳博為原告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僱主」身分,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故未達通報要件,災害發生時,事業單位亦未通報本署,故本署未派員檢查及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分別於110年12月7日及110年12月9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已無災害發生當時之現場可稽,故詢問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王傳博及九太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志緯並製作談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47頁)。而依職安署檢送110年12月9日李志緯之談話紀錄,李志緯陳稱:我受僱於九太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九太公司以6,014,020元連工帶料交由原告承攬灌漿工程,雙方訂有合約 書,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完成;於108年11月28日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係施作假設工程(圍牆)灌漿作業,王傳博正要從地面登上系爭輸送車駕駛座,準備移至下一個定位點時,不慎滑倒跌至地面,當時未有外傷,故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目前原告作業已完成並於110年12月7日退場不再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另王傳博於110年12月7日談話記錄則稱:我是原告的股東,原告負責人是我太太,她負責公司內業,我負責公司外業,在工地指揮管理是由我擔任,我是實際經營負責人;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工程是向九太公司以6,014,020元承攬,所獲得 之盈餘依照股東股份分配;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當天早上8時30分進入工地開始灌漿作業,中午12時 休息至13時30分再繼續作業,至15時許我要移車時,從駕駛座滑落至地面,屁股著地導致脊椎受傷;當時受傷後無明顯外傷且未住院就醫所以未通報,另外現在了解我是股東屬雇主身分所以職安法無須通報;受傷當天因勞工不夠所以我去幫忙,當時現場勞工穆國泰有在現場作業;本公司僱用男2人(車輛司機)、女2人(會計、行政)共4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⒋依上開勞保局、職安署回函及談話紀錄可知,王傳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並未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原告亦未就系爭事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王傳博於職安署詢問系爭事故相關情形時,自承其是原告股東,原告負責人是其太太,其太太負責原告公司內業、其負責公司外業,在工地擔任指揮管理,其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屬於雇主,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勞工穆國泰在現場作業,但因勞工不夠所以其前往幫忙,原告有僱用男性2人擔任車輛司機 、女性2人擔任會計、行政等情。足見王傳博與原告間並 非僱傭關係,就系爭工程而言,其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與受僱人係以聽從雇用人之指示而作為之地位不同,王傳博自非原告之受僱人。參以原告雖主張王傳博是75年4 月10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及監工之工作,為原告之受僱人等語,然依王傳博之勞保投保紀錄所示,王傳博自70年2月25日加保於「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於79年2月2日自該投保單位退保,再於79年2月20日 加保於「大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後,於106年4月28日自該投保單位退保,其後即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另依王傳博自105年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僅有自原告取得「股利憑單」之所得紀錄,以及對原告出資2,850,000元之財產紀錄,並無任何自原 告取得薪資所得之紀錄,益見王傳博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甚明。 ⒌原告雖主張:王傳博於談話紀錄中所述「我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股東屬雇主」等語,經詢問王傳博,其當時欲表達之真意為其擔任的是「現場負責人」,又同一當事人間並不以成立一種法律關係為限,同時存在二種以上法律關係並非罕見,故員工與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若員工持有公司股份,則原告同時為公司股東,二者法律關係並非衝突等語。然查,如王傳博確實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於接受職安署詢問時,理應敘明其係受僱於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之工作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並自原告領有薪資等情事,此對王傳博而言應無何困難之情事存在,惟其除向職安署人員表示其是原告股東、負責公司外業,在工地指揮管理,是實際經營負責人外,另陳明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是因勞工不夠所以才前往現場幫忙,以及原告公司有僱用2 位男性擔任車輛司機、2位女性擔任會計、行政,共僱用4人等語,而未有任何提及自身亦是受僱於原告之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傳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原告,自難認王傳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之受僱人。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 ,998,000元,並無理由: 王傳博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然王傳博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受有系爭傷害,或王傳博曾與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成立和解契約,仍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998,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王傳博既非原告之受僱人,則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㈡、㈢項關於王傳博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王傳博是否得請求原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等節,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傳博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王傳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其依法應就王傳博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其亦已受王傳博賠償之請求而與王傳博成立和解契約,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俊傑,以證明王傳博於108年11月28日在工作工程中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另聲請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㈠王傳博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㈡王傳博於接受兩次手術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及期間;㈢王傳博所受系爭傷害再接受手術後,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㈣王傳博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程度為何等事項,然王傳博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縱然王傳博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受有系爭傷害,或王傳博曾與原告就王傳博所受系爭傷害成立和解契約,仍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