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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田玉芬

  • 原告
    朱春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朱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所謂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上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補 字第636號卷第169-171頁),詎原告僅具狀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1,650,000 元計算之,而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為何。 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單)內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回復以民國109年3月20日 保單帳戶內所有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為基準;(二)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應就上開聲明投資標的合計價值,給付原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就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再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如系爭保險單回復以109年3月20日帳戶內所有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之價值,及依投資標的價值之懲罰性賠償金之利益,其是原告以保戶所有人向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自己保單帳戶後即可核對及計算出價額,絕非屬於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之標的。易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非屬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有未合,故原告主張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 四、再前已述及,原告為被告公司保戶,其對於自己所有保單本可申請帳戶帳單關於於109年間,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明 細內容或該段時間之投資單位數,進而計算系爭保單價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況並無涉及個資保護而禁止調取之情形。本件原告既已委請具律師資格之送達代收人代撰訴狀,自應先行調取保戶帳單明細,先行以標的內容及價值計算其起訴價額再行起訴始為正途,而非怠於上述行為,逕以書狀要求法院調取資料後還要幫原告計算價額後再核定裁判費用,此顯有未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期限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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