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梁家源、黃調貴
-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昭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耿祿 周明嘉 蘇慧玟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8月20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昭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昭蓉原積欠訴外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通用公司)新臺幣(下同)253,06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輾轉受讓 取得系爭債權。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昭蓉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8月19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智字第857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被告陳昭蓉收取投保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異議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未經被告陳昭蓉合法終止,即無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之情事,則被告陳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保險契約解除權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不得代位,故原告得否受償債權之爭議,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換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即被告陳昭蓉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縱使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昭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昭蓉原積欠訴外人通用公司253,062元及利息(即 系爭債權),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二)原告於110年間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99號債權憑證 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昭蓉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昭蓉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0年8月25日以被告陳昭蓉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三)至110年8月20日止,以被告陳昭蓉為要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46,142元(即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陳昭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昭蓉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10年8月25日以被告陳昭蓉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均業如前述。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抗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被告陳昭蓉之專屬權,他人不能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否認被告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原告能否就被告陳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陳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陳昭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異。原告主張被告陳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8月20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昭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8月20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容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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