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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馬旭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被告
陳鈺清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複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陳鈺清偽造保單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對陳鈺清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49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因該犯罪嫌疑之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偵查程序終結確定,無法將調得證據供兩造閱覽,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08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後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駁回原告之自訴聲請後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陳鈺清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後查證屬實,本案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將本院於111年3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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