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王富山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