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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王明財
代理人
周勝進
相對人
煜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松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15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新臺幣124,848元,於110年4月15日前一次匯入聲請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0年4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80,848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共280,848元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於110年4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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