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宋健瑜
- 相對人
-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定璿
- 相對人
- 長宇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資、代墊款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相對人公司)願給付勞方(聲請人)請求金額,工資新台幣(下同)8666元、加班費1萬8199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萬2134元、專案費用5000元、離職後交接工資1680元,共計4萬5679元,資方同意於110年5月10日前一次給付匯款至勞方薪資帳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經成立調解,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成立者,必須其調解方案內容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所同意之履行方案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或附有條件須於條件成就後始應履行,則於條件成就前即難謂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而不得逕自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審酌前開調解結果欄所記載如主文第1項調解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調解結果欄第2項關於「勞方代墊費用15萬6579元,資方表示待公司清算後,若不足支付金額願會以個人方式支付給勞方」部分,其中所載「公司」為何(相對人有2家公司),是否有解散、清算之事實,「個人」方式給付,是由何人給付等內容,均不具體明確,自難據此逕予請求相對人為給付。從而,兩造關於該部分調解成立內容,因其內容並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