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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
    楊翔文

  • 原告
    林偉翔
  • 被告
    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偉翔 相 對 人 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民國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資方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林偉翔(即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仲裁,而合意仲裁判斷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仲裁判斷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仲裁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5月10日南市勞資字第110059839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堪信為真實。依 該仲裁判斷書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之內容已成立仲裁無誤。且前開仲裁所成立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仲裁 判斷書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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