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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李杭倫
  • 法定代理人
    楊翔文

  • 原告
    王鈺璇
  • 被告
    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鈺璇 相 對 人 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資方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王鈺璇(即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仲裁,而合意仲裁判斷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仲裁判斷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仲裁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南市勞資字第110059839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仲裁判斷書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之內容已成立仲裁無誤。經核前開仲裁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就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仲裁判斷書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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