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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杭倫

聲請人
郭麗琴
相對人
青舍商旅
法定代理人
楊廸勳
相對人
浤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逸嫻
相對人
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福
相對人
浤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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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青舍商旅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二樓調解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郭麗琴積欠一0八年七月至一0九年二月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⒉上述金額,資方分八期給付勞方郭麗琴。第一期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二期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三期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第四期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第五期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第六期於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七期於一一0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第八期於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⒊上述每期金額,資方匯入勞方郭麗琴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青舍商旅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結果第1至3項約定「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郭麗琴積欠108年7月至109年2月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18,664元。⒉上述金額,資方分八期給付勞方郭麗琴。第一期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於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三期於110年1月30日前給付;第四期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第五期於110年3月30日前給付;第六期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第七期於110年5月30日前給付;第八期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每期給付52,333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⒊上述每期金額,資方匯入勞方郭麗琴帳戶」等語,惟相對人僅償還第一至六期,其餘未依約履行,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並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資方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或強制執行之對象有誤,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固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憑,經查:

㈠依本院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卷資料可知,相對人「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浤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並未出具委任書,且系爭調解紀錄資方僅有相對人「青舍商旅」受任人葉宣瑩之簽章,另外相對人「浤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與相對人「青舍商旅」出具同一份委任書,惟經本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相對人「浤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賴逸嫻」,亦非該委任書上所示委任人「楊迪勳」,且委任書上亦無「浤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綜此,難認相對人「浤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浤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浤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經合法代理,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結果對該三公司自不生效力。

㈡至於相對人「青舍商旅」部分,已經青舍商旅委任代理人葉宣瑩到場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有委任書附卷可憑,且核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示情形,相對人「青舍商旅」迄今僅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一至六期計313,99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青舍商旅」於109年11月16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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