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莊順益、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莉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順益 相 對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4,718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439,718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5月5日在台 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514,718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按期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514,718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逾期後已給付聲請人75,000元,僅有439,718元未給付乙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439,718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7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財產部分,因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