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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雅惠

聲請人
邱于珊
相對人
拓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邱于珊工資新臺幣72,223元」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4萬8149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經成立調解,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成立者,必須其調解方案內容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所同意之履行方案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或附有條件須於條件成就後始應履行,則於條件成就前即難謂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而不得逕自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達成工資給付調解成立,業據提出主文所示之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存摺內頁各1份為證。依上開存摺交易紀錄及本院電詢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有於110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第1期」款項新台幣(下同)2萬4074元,然未依約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而依前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方案可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7萬2223元,分3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則扣除相對人已付之2萬4074元,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4萬8149元範圍內【計算式:72,223元-24,074元=48,1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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