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鄭夙惠
- 相對人
- 拓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79,483元。⒉上述金額,資方分三期給付勞方。第一期資方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勞方26,494元;第二期資方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勞方26,494元;第三期資方於111年2月28日前給付勞方26,494元,資方同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意勞方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6,494元;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6,494元;於111年2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26,494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活期存款帳戶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6,494元;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6,494元;於111年2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26,494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示情形,相對人迄今僅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其中第1期26,464元,該債權額於執行時即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