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林建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田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彥廷 被 告 翁碧霞 陳秀美 馮慧美 林碧惠 林秀珠 張淨雅 張秀怡 李佩虔 張美華 陳慧玲 吳燕椒 林秀華 張雯琇 許秀育 陳家文 楊素菊 王素蘭 李香秀 王羽蓁 吳芷筠 施美足 劉孫秀孃 陳麗雪 李秋琴 郭綉英 王婕稘 黃勝雄 謝瓊如 李明味 陳麗凰 李富全 林淑女 嚴心衛 鄭福仁 楊淑惠 周吳慧珠 郭佳宜 李宸慞 林綉 王麗慧 劉秀琴 陳小蘋 林峰伍 陳秀勉 蔡騰芳 陳秀如 施槿檥 徐文嬌 許麗珍 劉素瑛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民事起訴狀所載, 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605,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