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彰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彰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上訴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8日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南區副主任,負責南部地區(包含台南、高雄、屏東、台東等 地)合作藥局之商品推銷業務,約定每月工資本薪新臺幣(下同)33,100元、職務加給、差旅費、其他津貼、每月業績獎 金。詎料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7日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部工作規章四、情節重大之嚴禁事項「4.嚴禁塞貨、流貨影響他人」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上訴人自始無「塞貨、流貨影響他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解雇顯不合法,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仍應存在。上訴人於遭違法資遣後,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調解協商,但被上訴人仍拒絕依約給付薪資。故此,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 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80,693元 、預告期間工資62,074元。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上訴人108年12月業績獎金19,300元 及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薪資7,723元: 1、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曾為被上訴人公司爭取與訴外人好藥 坊合作,並爭取一筆1,930,000元之商品訂單,當時被上訴 人公司承諾給付上訴人該筆訂單銷售款項1%即19,300元之業績獎金,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2、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7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上訴人公司有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拒絕,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自109年9月8日起至僱傭契約期滿之日即同年9月14日止之薪資7,723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此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前已坦承伊於107年至108年期間曾私下販售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予訴外人邱孟桓(下稱邱孟桓),復經被上訴人公司查核上訴人歷年來之銷售紀錄,並未有銷售予邱孟桓或訴外人凱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盟公司)之紀錄,且邱孟桓及凱盟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非上訴人負責之業務區域,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上訴人前開銷售行為即屬流貨、調貨、轉貨之行為。 (二)又邱孟桓於網路賣場銷售之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品項及數量眾多,亦顯與親友間介紹使用之數量、轉售方式有異,上訴人實無可能於未賺取轉售價差之情形下,大量販售產品予邱孟桓。且若其確屬親友間介紹使用產品之情形,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取得產品之正常管道,應係以員工購買之額度以優惠價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該等產品,再行提供予親友使用,然上訴人自102年後即無使用以員工額度購買之紀錄。況邱孟 桓購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來源既無從自上訴人每月銷售紀錄及員工購買紀錄查得,則其自係將負責業務區域之產品私下為流貨、轉貨之行為,然其負責業務區域之產品均會列入其每月之銷售紀錄,並依照其銷售數量、銷售金額、出貨家數分別計算業績獎金,惟其未將上開產品銷售予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反而另轉售予邱孟桓或凱盟公司,藉此賺取轉售價差,而有虛報不實業績而溢領業績獎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流貨、轉貨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守則及業務部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遂於109年9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 雇上訴人。 (三)縱認被上訴人公司解雇為不合法,然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因業績獎金係於上訴人所管理業務區域之實際收款金額、出貨家數、銷售金額等達到約定目標,被上訴人公司始會發放業績獎金,故業績獎金之發放附有條件,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而非屬勞基 法所定之工資,不應列入計算。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將前揭業績獎金亦列計算,計算基礎自屬有誤,故其據此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工資於此範圍內均屬無理由。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日始升任副主任之主管職,被上訴人公 司於109年1至6月業務主任業務獎金獎勵辦法始增訂主管職OEM產品得依實收金額獲得1%獎金。而上訴人已自承其係於108年12月爭取到該業績,適時仍為業務人員,自無該獎勵辦 法規定之適用,且該業績獎金之新制度亦尚未施行,另依該規定亦係以實收金額為準,然該款項於上訴人離職之日均未收訖,上訴人自無從請領該業務獎金,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0年8月3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南區藥局組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區域為高雄市(旗津、前鎮、苓 雅、小港、鳳山、林園)、屏東、台東等地區,於109年1月1日升任為業務部南區藥局組副主任,約定本薪為33,100元 。 (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懲處:一、本公司之懲處種類分為警告、小過、大過。二、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實際情形予以記警告、小過或大過:(1) 工作敷衍、違抗指令或不聽指揮,且屢勸不聽者。(2)擅離 職守、未盡職責或發生業務疏失,有具體事實者。(3)未依 正常工作程序或相關規章辦法執行業務,致影響公務者。(4)對經辦業務作不實報告,蒙蔽主管或隱匿事實者。...。(9 )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或廠商者。(10)疏於監督,致 所屬人員有使公司蒙受損失者。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依實際情形予以開除:...(9)將公司產品(含 員工價之商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或以任何不正當方式 賺取差價,造成公司損失。(10)本條第二項有再累犯或情節重大者。(11)符合本規則第二章第11條情形者。...」。(三)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守則(下稱系爭業務人員守則)第4條「嚴 禁事項:(1)禁止業務人員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 格。(2)禁止流貨,塞貨,影響他人。(3)禁止將產品拆貨分售客戶造成公司損失...」。 (四)兩造簽訂業務部工作規則(下稱業務部工作規則)第4條「情 節重大之嚴禁事項:1.嚴禁將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產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亦或者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差價。.. .。4.嚴禁塞貨、流貨影響他人。5.禁止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格。...。」。 (五)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簽訂一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並保證完全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之重要政策:不流貨,不轉貨,不拆貨及不兼任其他公司職員等侵犯公司及他人利益之行為,若有違反上述任一行為發生時,甲方將以背信罪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六)若上訴人銷售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人員守則、業務部工作規則所稱之流貨行為。若上訴人未經客戶同意而自行出貨至客戶處,供日後進行流貨或轉貨之行為,以掩飾貨品流向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即屬系爭業務人員守則、業務部工作規則所稱之塞貨行為。 (七)邱孟桓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間陸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kaimeng849」帳號架設「雷射醫美品牌館」網路購物賣場,並公開販售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舒利視」、「保衛佳」、「熟齡適」、「適芙寧」等諸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銷售價格顯然低於被上訴人之建議售價,且除「適芙寧」因係效期品外,其餘產品均高於被上訴人銷售客戶之VIP 優惠價及代銷價。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售予邱孟桓。凱盟公司(代表人係邱孟桓)之公司設立地址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凱盟公司後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設立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 邱孟桓名片顯示凱盟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 (八)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2條「工資1.工資給付分下列2種:(1) 薪資(本薪、職務加給、旅費、其他津貼):按月給付,於次月一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匯入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方式發給,如遇假日則順延1天發給。(2)業績獎金:按月計算,當月份獎金與次月薪資同(1)方式發給。2.離職時差旅費及業績獎金於離職後第三個月同1.(1)方式發給。. ..。」。 (九)原審卷一188頁所示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的內容為「蘇 總、副總,今早接到您電話並一直仔細回想在中午的時候想到之前有一件事件符合此事件,今打給前同事確認後確有此事。目前將該事件尚存記憶一一陳述如下:該事件一開始是由以前業代陳宇倫轉介紹該客戶邱孟桓,但一直以來都只知道叫邱姐,所以之前副總詢問此人卻沒有去聯想到是此人。事情經過是這樣,陳告知有個人對公司商品有興趣,並告知需要產品自行服用,一開始想法是想說如果自用的話,如果吃了不錯可再作轉介紹把商品推廣出去,但之後量越來越大,當時是業務也不疑有他就直接成本給他,後來得知她是以網拍拚價銷售就嚇到不敢供貨,整個時間點約在107年底至108年中,實際時間真的回想不起來,之後邱詢問商品,也都推託缺貨不敢再給他,實際給她商品種類跟數量已回想不起來,當時交易金錢流向都是以匯款為主也都有寫簽收單,如果邱姐有留底都可以查出商品跟數量。知情拚價銷售後也就完全不敢聯絡。彰育雖深知不能流貨調貨轉貨賺取價差,但為了讓消費者能體驗到好的東西卻去犯下不得碰觸的行為,但以推廣心態並無賺取價差,發現該邱姐非自行使用且有上網銷售即不再提供商品,因為以為不再提供商品給他能夠讓他無法再上網銷售公司商品,所以並未主動回報對此深感慚愧。該事件之後提醒自己不得再碰觸公司任何底線包含親戚朋友要的,如今事過一年多突然此事搬上檯面我非常後悔犯下公司不允許之事,現在升上副主任後又一直給公司添麻煩真的很慚愧,希望公司能再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也保證不會再犯,自己去年離婚後也一直身心上有很多的困擾,現在小孩要出生了在工作上的事也不敢給目前老婆知道,因為懷孕中又有恐慌症很怕傷到身體及小孩,這段期間也都不敢提起工作狀況也需要這份工作維持日後生計,但錯了就是錯我不推卸責任願配合公司一切所有事情協助處裡,在法院及律師這邊也全力配合做後續一切處理。最後懇求老闆及副總給我機會讓我有機會在幫助公司我真的需要一份工作維持生活。」。 (十)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6月業務主任業務獎金獎勵辦法始增訂 主管職OEM產品得依實收金額獲得1%獎金。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以上訴人違反業務部工作規則嚴禁事 項之塞貨、流貨影響他人,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280,693元、預告工資62,074元、109年9月8日至14日之工資7,723元,均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如本院認定係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業績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80,693元、109年9月8日至14日之工資7,723元。 ()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26日有販售被上訴人之產品 167件予邱孟桓,金額共90,79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業務人員守則及業務部工作規則之塞貨、流貨行為?如有,其情節是否重大?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業務部工作規則嚴禁之塞貨、流貨影響他人,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及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是否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被上訴人有無承諾因上訴人爭取與好藥坊合作,願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19,300元?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80,693元、預告工資62,074元、業績獎金19,300元、109年9月8日至14日之工資7,723 元、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70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業務人員守則及業務部工作規則之塞貨、流貨行為?如有,其情節是否重大? 1、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員工將公司產品(含員工價之商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或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 取差價,造成公司損失,經查證屬實者,依實際情形予以開除(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2、次按系爭業務人員守則第4條(2)及系爭業務工作規則第4條 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嚴禁事項:(2)禁止流貨,塞貨,影響他人;情節重大之嚴禁事項為嚴禁將被上訴人之產品拆貨、轉賣分售給客戶亦或者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賺取價差;嚴禁塞貨、流貨影響他人;禁止自行削價出售產品,影響市場價格(見原審卷一第115、117頁)。又所謂「流貨」之行為,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而「塞貨」之行為,則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未經客戶同意而自行出貨至客戶處,供日後進行流貨或轉貨之行為,以掩飾貨品流向予非其負責地區之客戶。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塞貨、流貨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業已違反上開業務人員守則及業務部工作規則一節,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上訴人有「塞貨」及「流貨」之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一一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親立系爭悔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188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為真正,惟辯稱係被上訴人以解雇 要脅及逼迫而寫。被上訴人對於逼迫、要脅一節予以否認。上訴人則應對遭「要脅」、「逼迫」等情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提出前主管何武潔所拍攝之光碟1份為證。惟查 ,何武潔於該光碟內係表示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被迫書寫切結書,此有光碟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9頁),無論何武潔所述是否為真實,其所述簽立切結書之時間係104年6月間,與本件107至108年間之系爭塞貨、流貨事件及上訴人於109年9月簽立系爭悔過書等情無關,故何武潔所為之視頻證詞並無法使法院形成對於上訴人有利之心證。再上訴人並無進一步提出遭要脅逼迫而簽立系爭悔過書等積極證據以證實說,故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悔過書係遭要脅逼迫等不自由狀態所親立等情並不可採。 ②又依上訴人所親立之系爭悔過書內容記載:上訴人於107年底 至108年中以成本價販售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給予邱孟桓之 情事,且販售數量越來越大,之後得知邱孟桓將系爭產品上網銷售後即不敢供貨,而被上訴人在清查過程中,上訴人亦沒有主動回報此事給被上訴人等情,此有悔過書1紙(見卷一第188頁)附卷可查。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26日販售被上訴人之產品167件予邱孟桓,金額共計90,797元。承上,應可認上訴人自107年底至108年8月26日 ,至少販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予邱孟桓,金額達90,797元。 ③復上訴人雖主張邱孟桓購買系爭產品係為自用云云,然查,邱孟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間陸續於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kaimeng849」帳號架設「雷射醫美品牌館」網路購物賣場,並公開販售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已售出及庫存產品共54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出具之公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第193-224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邱孟桓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為轉售牟利。雖上訴人辯稱邱孟桓向上訴人表明是要自用,不知其要販售牟利云云。惟查: ⑴就上訴人販售予邱孟桓之系爭產品,邱孟桓有記載於轉帳傳票,並於該轉帳傳票「核准」欄簽名,上訴人亦於該轉帳傳票上簽名表示收到貨款,有轉帳傳票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59-71頁),轉帳傳票係用 於公司之會計帳冊,若邱孟桓購買系爭產品係為自行服用,邱孟桓何須製作轉帳傳票,並於該轉帳傳票之「核准」欄簽名?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已達9年,豈會不 知轉帳傳票之功能,故上訴人辯稱轉帳傳票僅為取款憑證等語,自無足採。 ⑵次上訴人於轉帳傳票上簽名,足認上訴人就邱孟桓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後,有記載於轉帳傳票之情事,亦知悉。自堪認上訴人知悉邱孟桓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非要自行服用,而係為轉售牟利。 ⑶又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26日販售系爭產品167件予邱孟桓,金額共計90,797元,已如前述,邱孟桓於半年左右所購買之品項、數量及金額遠高於一般消費者購入自用品項、數量及金額,且若確屬親友間介紹使用產品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另行訂定關於員工取得產品之正常管道,即應以員工購買之額度以優惠價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該等產品,再行提供給親友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上訴人業已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已約9年,實無可能對此管道全然不知, 況其於102年前亦曾使用員工優待價管道購買被上訴人之產 品供自己及親友服用,此有清單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上訴人未循此管道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益見上訴人就邱孟桓購買系爭產品並非要自行服用,而係轉售牟利乙情,應為知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⑷從而,上訴人既知悉邱孟桓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係為轉售牟利,若其販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予邱孟桓並未賺取價差,衡情上訴人應無冒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遭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風險,而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出售予邱孟桓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邱孟桓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係要轉售牟利,為賺取價差仍販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予邱孟桓,應可採信。 ④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孟桓名片顯示凱盟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此為上訴人所負責業務區域,而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流貨、塞貨之行為,並提出邱孟桓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上訴人所負責業務區域,為高雄市旗津、前 鎮、苓雅、小港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業務分區表1紙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而高雄市左營區非上訴人負責 業務地區甚明。據上訴人所提出邱孟桓之名片雖顯示凱盟公司高雄市苓雅區,惟該公司設立地址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後於110年11月11日始變更設立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予邱孟桓之行為業已超出其負責之業務地區甚明。⑤再被上訴人銷售旗下產品給藥局及診所之流程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業務員開發新客戶(例如藥局、診所)後,被上訴人會與藥局或診所簽立代銷契約或VIP會員店合約,被上訴人 會依當時行銷策略、銷售品項、藥局交易量多寡等因素,給予藥局或診所不同之合約及優惠價(見原審卷二第194頁), 而客戶下單先向業務下單,業務再給業助訂單,由公司業助統一出貨,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主管蘇淑君於原審證詞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二第158頁)附卷可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VIP會員店合約書(見卷二第207頁)及產品代銷合約書1紙為證(見卷二第24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簽約之目的在於確認 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保障簽約客戶之權益,並維持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市場價格穩定。上訴人自100年8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後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南區藥局組副主任,依其經歷,斷無可能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禁止規定及出貨流程不知情,故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將系爭產品販售予非其業務範圍以及非簽約客戶之邱孟桓或凱盟公司,而邱孟桓以比被上訴人VIP會員及代銷藥局更低廉之價格上網 銷售,此已破壞系爭產品之市場價格,並造成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藥局及診所權益受損,自屬系爭業務人員守則及系爭業務工作規則所禁止之流貨行為,且情節重大甚明。 4、綜上,上訴人明知邱孟桓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係為轉售牟利,為轉取價差,仍販售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予非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邱孟桓,其行為自屬系爭業務人員守則、業務部工作規則所稱之流貨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業務人員守則第4條(2)、系爭業務工作規則第4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業務部工作規則嚴禁之塞貨、流貨影響他人,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及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予邱孟桓之行為,屬系爭業務人員守則、業務部工作規則所稱之流貨行為,違反系爭業務人員守則第4條(2)、系爭業務工作規則第4條第1款、第4款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係於法有據。 (三)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109 年9月14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資並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均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公司爭取與好藥坊合作,訂單金額為1,930,000元,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承諾給付上訴人19,300元之業績獎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空言主張,遽信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19,3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08年12月業 績獎金及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合計共369,79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5,955元,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彥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