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柯超元、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紀國青、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文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柯超元 相 對 人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相 對 人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超過「相對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新臺幣12萬2516元、資遣費新臺幣2萬0625元;相對人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延長工 時加班費新臺幣2萬2714元、春節期間加班費7324元,資遣費55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署之協議書有問 題,因談和解時,未提及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喪假及失業給付損失等,且相對人欲將伊調至花蓮上班,伊不同意,又伊因父親往生而需用錢,相對人未給付107年3月份薪資。另伊先後任職於相對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星荷管理公司)、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保全公司),卻由第三人亦陽企業社開立失業證明,亦違反法令,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損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固明。然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者,必該訴與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107年2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相對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相對人於同年4月3日強迫伊簽立和解書,恐嚇如不簽署和解書則不讓伊領取薪資並公開於網站,讓伊找不到工作;相對人應支付伊資遣費及賠償損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6367元等語(下稱本案訴訟)。惟觀其起訴狀所附勞資爭議當事人(勞方)主張及雙方爭執事項內容,勞方(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補足加班費15萬2554元、資遣費2萬6125元、特別休假未完休折現7330元 、喪假5864元、失業給付損失11萬8800元(按,上述金額總計為「31萬0673元」,與起訴狀首頁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6367元」尚有不符,仍待查明)。 ㈡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基於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勞基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及春節期間加班費、資遣費、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業經本院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㈢經核抗告人前後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其於106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先後受僱於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期間,所衍生之勞資糾紛;再比對前後訴訟請求事項,本案請求關於「平日延長工時及春節期間加班費、資遣費」部分,與前案訴訟請求「星河管理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2萬2516元、資遣費2萬0625 元;星荷保全公司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2萬2714元、春節期 間加班費7324元,資遣費5500元」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金額均相同(即加班費合計15萬2554元、資遣費合計2萬6215 元),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並非合法。然除上開加班費、資遣費外,本案其餘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喪假、失業給付損失等),尚非屬前案訴訟請求範圍,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難認為係同一事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訴請相對人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喪假、失業給付損失等部分,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更行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及春節期間加班費、資遣費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