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蘇美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蘇美莉 以上原告與被告帝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二)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三)被告應提繳236,280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3項關於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 金共計432,280元【計算式:196,000元+236,280元=432,28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0元(即原應爭裁判費4,740元扣除2/3後為1,580元)。再原告另聲請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4,580元【計算式:1,580元+3,000元=4,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