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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蘇美莉

以上原告與被告帝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二)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三)被告應提繳236,280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3項關於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

金共計432,280元【計算式:196,000元+236,280元=432,280元】

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0元(即原應爭裁判費4,740元扣除2

/3後為1,580元)。再原告另聲請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4,580元【計算式:1,580元+3,000元=4,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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