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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郭水泉
被告
金元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45,33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716元(原應徵裁判費8,150元,僅徵收1/3即2,716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716元【計算式:3,000元+2,716元=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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