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李中盈、承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山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王李中盈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承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89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應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係49年2 月15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7頁),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5月,依上開說明,應以3年5月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及退休金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6,18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1,977元【計算式:(36,189元+1,908元)×12月×(3+5/12)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又依上 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4元(計算式:16,543元×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