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建璋、松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建璋 被 告 松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與原告僱傭關係,並給付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薪資,至回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止。」,觀其語意前段與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定期給付訴訟,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原告為56年生,其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45,000元,5年薪資總額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年=2,7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7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43元【計算式 :27,730元1/3=9,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