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育彰、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勇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許育彰 被 告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合計62,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667】。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33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