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紹晏、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紹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即19,909元(計算式:29,863元×2/3≒1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954元(計算式:29,863元-19,909元=9,95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