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俊欽、林芝蓁即東禾小吃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林芝蓁即東禾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起在被告獨資經營之東禾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擔任廚師,每天早上6點工作至 下午2點、下午4點至晚間8、9點,由於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故未簽署書面僱傭契約,被告亦未幫伊辦理相關勞健保及按月提撥退休金,也未按月給付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等,嗣兩造因故分手,伊亦於110年3月25日離職,為此先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21、22條、第38條第1、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96萬4185元、未休假加班工資12萬814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3940元、勞健保 費用11萬7014元、提繳退休金5萬7851元,扣除被告曾給付 之19萬5000元,合計109萬6134元。如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原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在系爭小吃店提供勞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提供勞務且未支付工資之利益,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工資96萬4185元、未休假加班費12萬8144元之不當利益,扣除被告已給付19萬5000元,合計89萬7329元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134元,【備 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為情侶,於106年8月間,原告鼓勵伊開設小吃店,並表示願意幫忙伊經營事業,不會過問店內金錢財務,兩造也從未約定工資、勞務內容、工時等勞動條件,亦無勞雇間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難認有僱傭契約存在。又兩造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伊負擔原告包括房租、車貸、電信費等生活開銷,原告基於雙方親密感情,協助伊處理系爭小吃店事務,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嗣因兩造協議分手,原告前往小吃店要求伊給予金錢,否則不讓小吃店繼續營業,兩造乃於110年3月28日進行協商,最後由被告支付原告5萬元解決糾紛,互不相欠,則不論是否有僱傭關係 或不當得利,兩造均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110年3月28日協議分手。 ㈡系爭小吃店在106年9月21日開始營運時,原告即擔任小吃店全職廚師至110年3月28日止。 ㈢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被告未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亦未為原告辦理相關勞健保手續,亦未每月提繳6%之勞退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被告於110年2月11日給付原告7萬元,原告離職時被告又給付 5萬元,另自109年11月時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萬5000元 ,支付5個月共7萬5000元,以上合計19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須給付報酬而成立。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積欠薪資、加班費等未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師工作,惟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然薪資報酬乃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因而就雙方是否曾約定原告享有工資報酬,即為主要爭執點。原告主張其曾向原告索求工資,僅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187、189頁),經核其對話內容:「(原告稱)烤完下班薪水三萬元‧‧‧已經定案了」,「(被告稱)還沒喔」 ,「(原告稱)那麼無限期休會」等語,參以證人王淑勤即被告母親於審理中證稱:兩造為男女朋友,他們說要開店,所以我拿錢出來給他們開店,財務由被告負責,原告一開始說他不領薪水,是要幫忙一起做,且原告沒有固定領薪水,平常會向被告拿生活費,然在分手前,只知道原告有向被告要過錢,但沒聽過要過薪水等情,觀此對話紀錄證明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於系爭小吃店開始營業、原告擔任廚師工作並未約定薪資,縱原告曾於開業近3年 後曾向被告表示要求「薪水三萬元」,然尚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給付薪資之合意,況原告自109年6月4日向被告索 討薪資未獲給付之後,仍繼續在系爭小吃店工作,原告非無可能係基於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而無償幫忙系爭小吃店營業,否則何以原告在提供勞務期間未支領經常性工資之情形下仍持續於系爭小吃店提供勞務長達3年多,顯違常 理。參以情侶關係間作為事業之合作夥伴,彼此分工合作,由一方控管財務、處理行政事項,他方負責業務之執行,未特別支領工資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原告復未能就其與被告間確實成立僱傭關係為充分舉證,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感情基礎,幫助被告經營系爭小吃店事業,較為可信。 ⑵原告固復主張擔任廚師工作,每天早上6點工作至下午2點、下午4點工作至晚上8、9點,都在店內受被告指揮監督 ,有人格上的從屬性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非如其他員工上下班須要打卡,且可於營業時間離開工作從事私人事務,並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有因不想工作就要求被告不要開店,或與店內員工發生衝突而揚言開除員工,亦提出兩造間及被告與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43-155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打卡紀錄 等相關出勤資料憑佐,另證人王淑勤證述:原告並不需要打卡上班,可以自由進出店裡等語,復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傳送之訊息「明天起休息,收起來,不信你試試」、「店已經收起來了」等語,均可見原告似非受被告基於雇主地位之指揮監督,有決定開店與否之權利,甚至揚言員工不用來了。再參以原告自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被告詢問原告「我媽媽她同事在問說明天有賣嗎?」、原告則答覆「沒有,星期一重新開幕,我將退出前台」(本院卷185頁),依此可見被告雖為小吃店之經營者 ,卻不知道小吃店何時營業、會不會營業,尚須詢問原告,且觀原告之答覆顯然並未有徵詢被告之意見,而係自行決定。綜合上開事證,自難遽信原告確有受被告指揮支配,已難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此外,原告雖稱曾以店長身分出席勞政機關勞檢事件說明案情,且以個人之手機門號設為小吃店服務專線印於名片上,曾有在徵人廣告中載明電洽陳店長,並提出小吃店之名片(本院卷107頁)、臺 南市108年度4月份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事業主 一覽表(本院卷121-127頁)、善化人力網徵人廣告截圖 及原告與應徵者之訊息(本院卷197、199頁)為佐,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執行小吃店業務工作,誠如前述,仍無從證實原告係為被告工作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據以推論兩造間具有勞僱關係之從屬性。 ⑶再者,僱傭契約既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是僱傭契約自以勞務及報酬之約定為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非可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認定有僱傭契約存在。查原告所請求者係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請求,顯見雙方未曾商討並約定薪資一事,衡以勞務及報酬為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就薪資報酬既無約定,被告有受指揮監督一事亦未得確信,自難謂其等就僱傭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是縱使原告曾為被告提供勞務,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據此獲有報酬請求權。 ⑷原告雖聲請調查勞工局資料,欲證明曾以店長身分去接受調查,並請求函詢新光保險公司,調取原告參加系爭小吃店團體員工意外險,以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證明,惟如前所述,原告固有處理系爭小吃店事務,然係因兩造時為情侶而襄助被告經營事業,且被告已說明該投保團體保險行為係為給予原告安全保障,則兩造間私法上是否具有僱傭、勞動契約之關係,仍應實質認定,不能僅因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乙情,遽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89萬7329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與被告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在系爭小吃店提供勞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需給付工資、加班費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得之利益。然兩造在情侶關係期間,原告基於協助被告經營小吃店而從事店內事務,渠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可知原告提供勞務係基於無償幫忙被告經營事業,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謂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兩造間是否於110年3月28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已拋棄僱傭關係、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⒈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相約系爭小吃店,被告原欲給付3萬元予 原告,最後被告同意給付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於隔日110年3月29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惟兩造就110年3月28日,是否以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了結 兩造間就系爭小吃店衍生之勞資關係糾紛有所爭執。 ⒉按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均稱過年期間被告本欲給付10萬元予原告,但只給付7萬元,尚有3萬元未給付,最後才在110年3月28日當日給付5萬元;衡諸常 情,若非是有增加其他條件之考量,被告何以會給付超出原本預定之數額,再參以證人楊麗卿即被告母親朋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28日被告母親告知我其女兒與男朋友吵架,男朋友說不做了,請我協調看要如何處理不做了,原告說被告欠他3萬元,後來我跟被告說兩人已經分手,沒有辦 法一起工作,就給原告5萬元了結,原告、被告均有答應, 且原告有主動表示其拿了5萬元,就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其他 金錢,本有要求原告寫切結書,但原告說不要,但有保證不會再來糾纏,原告姊姊也有保證,隔天被告就去匯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163、165頁)。又證人王淑勤即被告母親亦證陳:110年3月28日當天,原告要跟被告拿3萬元,兩造還在 吵架尚未分手,原告說錢拿完後就不會再來店裡,所有的事情一筆勾消,後來被告給原告5萬元,感謝原告在店裡幫忙 等語(本院卷166、167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可知當日係因兩造分手,原告離開系爭小吃店工作,為解決雙方涉及金錢債權債務糾葛,經協商後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了 結,以終止爭端,應認已具有和解效力,依上說明,無論兩造交往期間就系爭小吃店經營事務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應已處理完畢,而不再互為其他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間就交往期間因經營系爭小吃店所衍生之金錢糾紛已經達成和解。原告先位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等合計109萬6134元本息、及備位主 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合計89萬732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