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德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吳德宗 温淑芬 李燕貞 吳秉翰 楊寓涵 楊忠龍 賴澄秀 黃湘文 蘇得源 葉淑雅 林筱晴 莊瑜豪 兼 訴訟代理人 鄭貴珠 被 告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67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民國110年5月19日發生債權人至被告公司催討債務後,原告即聯絡不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德,且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提供勞務,原告自110年5月20日至110 年6月15日均以特休假或事假辦理,而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5日未給付原告5月之薪資,是原告以被告公司積欠薪資未付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3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110年1月至6月15日之薪資明細表、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表、員工薪資表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671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積欠薪資 (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 資遣費 合計 1 鄭貴珠 60,885元 244,104元 304,989元 2 吳德宗 60,857元 240,444元 301,301元 3 温淑芬 39,756元 173,156元 212,912元 4 李燕貞 62,385元 251,916元 314,301元 5 吳秉翰 45,754元 169,020元 214,774元 6 楊寓涵 37,095元 175,737元 212,832元 7 楊忠龍 34,686元 104,336元 139,022元 8 賴澄秀 39,298元 94,427元 133,725元 9 黃湘文 33,522元 72,824元 106,346元 10 蘇得源 27,902元 52,487元 80,389元 11 葉淑雅 36,438元 55,252元 91,690元 12 林筱晴 44,910元 64,714元 109,624元 13 莊瑜豪 26,764元 35,369元 62,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