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侯炳瑩、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顏義人、林品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炳瑩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代 理 人 林品璇 宋柏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耀連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 )為相對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1萬股,聲請人持有4,200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42,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檢查人檢查報告總結論提出相對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出售房地與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董事徐暖時,徐暖短付66萬元未入帳亦未說明,且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踐行利害關係人迴避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 ;相對人負責人顏義人未依公司法第209規定報經股東會決 議即為競業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挪用相對人資金卻未於財報揭露;出售相對人資產之售價與實際開立發票發生差異未入帳亦未說明,涉犯刑法侵占罪;終止承租車輛應收回保證金100萬元為匯付等缺失;鑑於相對人董事會成員均為相 對人負責人顏義人之子女,為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爰依公司法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4年至109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從未提供股票及身分證明文件予相對人確認聲請人是否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有可能已將持有股份轉賣他人,相對人豈知聲請人是否自109 年7月6日起之期間,仍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指股份轉讓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關係,經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無生對抗公司之效力,係為保障公司召集股東會之相關權利義務,尚與聲請人是否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無涉,聲請人應當向相對人公司聲請補發股票,又補發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386號解釋,權利與證券不 可分離,聲請人須待收受補發之股票後,始得持記名股票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公司每年定期召開股東會議,皆有於會議中提供財務報告等公司營運相關資訊,聲請人卻從未參與股東會議,今聲請人因己身自願喪失之權益,卻利用立法者維護少數股東之立法良善而濫用,似浪費資源,本末倒置。在公司自理原則下,公司股東應參與股東會,並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流程確保其股東權益,而非透過聲請檢查人之程序維護其權益。現今在COVID-19疫情衝擊下,造成相對人公司營收受到影響,聲請人與其同居人目前有經營床行,掛著相對人公司的LOGO,但實際販售競爭對手之產品,若此次指派檢查人查閱公司帳冊,恐有商業機密外洩之問題。聲請人於105年間曾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選派張森陽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當時造成公司營運大亂,經營受阻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42,且持有時間已10年以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買賣收據、切結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52至54頁),是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應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至相對人公司雖以:相對人豈知聲請人是否自109 年7月6日起之期間,仍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指股份轉讓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關係,經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無生對抗公司之效力,係為保障公司召集股東會之相關權利義務,尚與聲請人是否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無涉,聲請人應當向相對人公司聲請補發股票,方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之股東權利等語為 辯,然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登記;是以,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股東得執股東名簿 之登載對抗公司,該登載具有推定之效力。據此,上揭股東名簿之記載,相對人既未能證明係出於偽造或不實,則聲請人自得據之以證明其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要無可採。 (二)又聲請人另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經檢查人檢查後認相對人公司恐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之情事;出售房地與相對人負責人之配偶即董事兼總經理徐暖時,徐暖有短付66萬元之情,且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踐行利害關係人迴避義務;相對人之負責人顏義人未依公司法第209規定報經股東會決議即為競業行為;挪 用相對人資金卻未於財報揭露;出售相對人資產之售價與實際開立發票發生差異未入帳;終止承租車輛應收回保證金100萬元之部分尚未處理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建和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森陽會計師105年6月17日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報告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並有本 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 頁),是該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是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檢查人實施檢查後,既經檢查人認有上揭缺失,則聲請人對該等缺失是否仍存在、已否處理或有無其他缺失乙節有所疑慮,自屬合理,應認聲請人已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陳耀連會計師,現為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執業年資長達43年,現為該事務所所長,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與雙方間查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另雙方對選派陳耀連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意見;據上,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