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莉旻、幸福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世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莉旻 相 對 人 幸福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核准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出資400萬元,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10,自聲請人入資相對人公司迄今,相對人均未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於全體股東,亦不願開會,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自設立迄今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5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聲請人自105年1月7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非公司法第245條所欲保護之少數股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有不清楚之情形,本應於任職董事期間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於任職董事期間卻未提起,容有怠於履行董事職責之情。相對人公司股東王明杰於104年5月18日設立卡契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監事與相對人公司多有重複,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公司類同,聲請人當時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應無不知之情形,設立卡契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違公司法第209條第1條規定?另聲請人入主相對人公司後,曾經清償相對人對銀行的借款,所以聲請人才想要查以前的帳。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105年12月9日起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107,000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資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0萬 股(資本總額1,900萬元),則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聲請人為繼續1年持有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乙情,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依相對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期間應在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而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05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為由, 辯稱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云云;惟聲請人現已非相對人之董事,公司法亦無規定限制曾任董事之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董事乃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執行相關業務,與檢查人職司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言,二者執行範圍並非一致,無從代用;選任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是縱聲請人得自行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表冊,亦無法取代選任檢查人制度之功能。從而,相對人公司以上開理由無拒絕檢查人之選任,均無足採。 (三)至於檢查之範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要件,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少數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時即103年5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並未說明有何釐清其取得股東資格前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本件之檢查範圍,應限於聲請人取得股東身分之105年12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超過此範圍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鄭文昌會計師,現為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已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 等會計師業務25年,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鄭文昌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2月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