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桂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桂蘭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相 對 人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現任職於許慶祥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80,000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到院,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案外人遲毓恩即遲果芯(下稱遲毓恩)之繼承人,遲毓恩自相對人設立迄今,持有相對人1,200,000元之出資 額,佔出資總數比例為百分之60,已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條件,遲毓恩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因病去世,聲請人即繼承遲毓恩之財產(包含 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未執行業務股東。聲請人自109年 起,屢次以未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姓名、出資登載於股東名簿,以及提供、說明相對人營業狀況,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曾召集股東會議,但相對人代表人及其餘股東均未出席。聲請人復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要依法行使監察權,亦未見相對人善意回應,且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8月18日前往相對人所在地,然大門緊閉無人回應,亦未見現場備置任何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除起造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小城」建案外,目前無其他業務,名下亦僅持有臺南小城21戶房屋及坐落土地。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將其中17戶房屋及土地出售予成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鎰公司),成鎰公司登記地址與相對人另一實質股東案外人黃希榮(登記股東為案外人黃思為,黃思為是黃希榮之之子)之兄弟案外人黃希成擔任負責人之圭寶生技有限公司位於同棟建築,又成鎰公司復出售17筆房地中之11筆。甚至黃希成、黃希榮曾分別以相對人公司、成鎰公司董事長名義接受媒體訪問,足見黃希榮、黃希成為成鎰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出售房屋及土地予成鎰公司,且拒絕聲請人召集股東會議、行使監察權,可認相對人有遭掏空之高度蓋然性。本件有選派檢查人藉公權力予以釐清相對人於遲毓恩過世前半年迄今,就21筆房屋及土地相關會計憑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無涉及掏空、背信等不法情事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本院前裁定選派謝松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謝松文會計師事務所人力吃緊無法安排進行審查工作而辭任檢查人職務,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解任。爰聲請准予再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謝松文會計師辭任而本院准予解任檢查人,及重新選任檢查人之人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核係就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所為之接續檢查,屬就第一次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個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派謝松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謝松文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檢查人、111年度司字第30號解任檢查人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選派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既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110年11月12日原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聲請人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已就聲請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為審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要之範圍內進行檢查,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本件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於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本裁定亦不再贅述「准予選任檢查人之理由」(請詳見本院110 年11月12日110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及110年度抗字第164號 裁定)。 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許慶祥會計師,其為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曾擔任證券交易法鑑定人、公司檢查人及稅務行政訴訟代理人,現為執業專利師、會計師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1 年12月29日高會宗字第1111237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 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許慶祥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本院審酌許慶祥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綜上,由許慶祥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又兩造間選派檢查人一事,業經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僅就另行選任檢查人予以裁定,故兩造僅得就檢查人人選如有不服提起抗告,不得以不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予以爭執,應併指明之。 五、本院審酌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80,000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裁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就檢查人之人選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