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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侯牧村
相對人
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聲請人侯牧村為相對人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經本院以南院武民佳109年度司司字第46號函准予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3月12日經本院以同文號函准予清算期間延展至110年9月30日在案。清算人侯牧村於110年5月31日完結清算,並於110年6月15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侯牧村即相對人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相對人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向法院聲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96號清算終結卷宗查明無訛。又侯牧村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保存人,其並同意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亦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侯牧村願任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合,依法應予准許。爰指定侯牧村為相對人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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