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雯惠、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雯惠 相 對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執行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旋即開始執行聯翔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務,因執行職務投入勞務,耗費時間,並已墊付相關費用,爰依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 定,請求酌定聲請人執行聯翔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每月報酬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 段分別亦有明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 規定而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系爭裁定選任為聯翔公司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明確。又聲請人經系爭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後,旋即開始執行聯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附表所述相符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2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林瑞成律師即聯翔公司之清算人,函覆本院聲請人確有協助其辦理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事務。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定擔任聯翔公司臨時管理人之1年餘期間, 執行前述之事務。然查,就相關專業事務部分,聲請人另已委請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協助處理,顯見聲請人所執行之事務並非高度專業技術性之業務,大多屬一般繁瑣庶務性質之業務,而本院並考量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狀況等相關情狀,認本件臨時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事 務 內 容 1 於109年11月13日轉帳繳納聯翔公司109年度地價稅 2 於110年2月4日提供聯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7年度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地價稅單及存摺、土地登記謄本,以及聯翔公司子公司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等資料予林瑞成律師。 3 於110年5月18日將聯翔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林瑞成律師保管 4 於110年6月為聯翔公司申報營業稅 5 於110年10月向國稅局申請延展暫停營業 6 於110年11月收取聯翔公司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後,協助交付予林瑞成律師。 7 於110年12月協助林瑞成律師製作聯翔公司110年度之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