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鎔榮、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麗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吳鎔榮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救 字第5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第一審民事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對第二審民事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三審民事判決將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發回後臺南高分院再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更一審民事判決原告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民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將其餘上訴及原告於更一審中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更一審民事判決並因無人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此事件之歷審程序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本應由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及更一審追加之訴裁判費(訴訟程序中應繳納之鑑定費、證人日旅費已由兩造分別繳納)。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84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1,703,07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701,840元,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929元。原告嗣就其第一審駁回其1,700,000元請求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遭第二審駁回其 上訴後,再就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民事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故第二、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700,000元, 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 費各26,745元。原告又於更一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0,300,000元,則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及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2,00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再補徵裁判費149,655元 (依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總額12,000,000元計得之應徵裁判費為176,400元,扣除以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1,700,000元計得之應徵收裁判費26,745元後,計得之應補徵裁判費為149,655元)。 ㈢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之部分,因無人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96元(計算式:17,929元5%≒8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而未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其裁判費為17,033元(計算式:17,929元95%≒1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三審上訴裁 判費各為26,745元。此三筆訴訟費用合計為70,523元(計算式:17,033元+26,745元+26,745元=70,523元),依更一審 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內容,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兩造就此三筆訴訟費用,各應負擔35,262元(計算式:70,523元1/2≒35,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於更一審追加之訴應補徵之裁判費149,655元,依更一審民 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內容,則應均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中,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184,917元(計算式:35,262元+149,655元= 184,917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則合計為36,158元(計算 式:896元+35,262元=36,158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 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