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氏碧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吳氏碧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玉娟即新昌企業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南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受理在案,訴訟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於本院110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320元,於扣除因調解 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算式:2,320 元2/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773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但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