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鈞程、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席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許鈞程 被 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規定暫免原告繳納3分之2之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74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9,580元,即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被 告負擔2分之1即4,790元(計算式:9580×1/2=4790),餘由 原告負擔即4,790元(計算式:0000-0000=4790)。又原告 已預納3,266元之裁判費,則原告尚應繳納1,524元之費用( 計算式:0000-0000=1524),爰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