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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被告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利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祥豪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南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之起訴,業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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