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魏苡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被 告 魏苡芮 上列被告與原告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原告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後,被告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 移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號進行調解,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五項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本件被告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0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