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弘仁、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李弘仁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弘仁及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弘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免繳納部分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1所示; 嗣原告李弘仁及被告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李弘仁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弘仁、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弘仁各自負擔。」;後上訴人即原告李弘仁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 事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5號審理,末經上訴人即原告李弘仁於110年9月10 日就此部分撤回上訴。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上訴人即原告李弘仁及上訴人即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已分別繳足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費用,是本院就該部分即毋庸裁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費用中,本應由各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所示,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2所 示。 ㈢依附表2所示,本件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李弘仁向本院繳納3,557元,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41,044元(計算式:11,694元+4,020元+6,220 元+4,240元+4,845元+4,350元+3,580元+2,095元=41,044元)。爰裁定原告李弘仁及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被告應負擔裁判費金額 原告應負擔裁判費金額 1 李弘仁 13,931元 16,967元 2 張亞如 7,348元 32元 3 莊有智 11,357元 38元 4 蔡明志 7,680元 30元 5 陳碧玲 8,780元 30元 6 陳家昌 7,790元 30元 7 鄭百圻 6,367元 23元 8 陳慧英 3,632元 8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弘仁 3,018,371元 30,898元 15,647元 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一部無理由駁回上訴、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嗣原告就發回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歷審判決主文,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6,967元。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①其中1,142,330元部分上訴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1,694元(計算式;1,142,330元/3,018,371元×30,898元≒11,694元)。 ②其中218,523元部分原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2,237元(計算式:218,523元/3,018,371元×30,898元≒2,237元)。 ⑶綜上,原告李弘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為19,204元(計算式:16,967元+2,237元=19,204元),又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15,647元,是原告李宏仁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5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94元。 張亞如 675,419元 7,380元 3,360元 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2元;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就其中22,598元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47元(計算式:22,598元/675,419元×7,380元≒247元)。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被告就其中649,938元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①其中512,996元部分駁回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5,605元(計算式:512,996元/675,419元×7,380元≒5,605元)。 ②另136,942元部分原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496元(計算式:136,942元/675,419元×7,380元≒1,496元)。 ⑶綜上,原告張亞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為1,528元(計算式:32元+1,496元=1,52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852元(計算式:247元+5,605元=5,852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6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02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1,832元,則應由被告另給付予原告)。 莊有智 1,048,159元 11,395元 5,175元 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8元;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就其中57,865元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29元(計算式:57,865元/1,048,159元×11,395元≒629元)。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被告就其中986,814元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①其中825,274元部分駁回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8,972元(計算式:825,274元/1,048,159元×11,395元≒8,972元)。 ②另161,540元部分原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756元(計算式:161,540元/1,048,159元×11,395元≒1,756元)。 ⑶綜上,原告莊有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為1,794元(計算式:38元+11,756元=1,79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601元(計算式:629元+8,972元=9,601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175元,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22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3,381元,則應由被告另給付予原告)。 蔡明志 709,684元 7,710元 3,470元 ⑴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①其中613,908元部分上訴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6,669元(計算式:613,908元/709,684元×7,710元≒6,669元)。 ②另92,976元部分原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廢棄部分加計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合計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041元(計算式:95,776元/709,684元×7,710元≒1,041元)。 ⑵綜上,原告蔡明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041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669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47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24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2,429元,則應由被告另給付予原告)。 陳碧玲 809,053元 8,810元 3,965元 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0元;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就其中57,865元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30元(計算式:57,865元/809,053元×8,810元≒630元)。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被告就其中748,412元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①其中632,828元部分駁回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6,891元(632,828元/809,053元×8,810元≒6,891元)。 ②另115,584元部分原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259元(計算式:115,584元/809,053元×8,810元≒1,259元)。 ⑶綜上,原告陳碧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為1,289元(計算式:30元+1,259元=1,289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521元(計算式:630元+6,891元=7,521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965元,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845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2,676元,則應由被告另給付予原告)。 陳家昌 719,292元 7,820元 3,470元 ⑴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①其中626,522元部分上訴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6,811元(計算式:626,522元/719,292元×7,820元≒6,811元)。 ②另89,994元部分原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廢棄部分加計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合計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009元(計算式:92,770元/719,292元×7,820元≒1,009元)。 ⑵綜上,原告陳家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009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811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47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35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2,461元,則應由被告另給付予原告)。 鄭百圻 586,944元 6,390元 2,810元 ⑴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①其中514,266元部分上訴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5,599元(計算式:514,266元/586,944元×6,390元≒5,599元)。 ②另70,596元部分原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廢棄部分加計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合計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91元(計算式:72,678元/586,944元×6,390元≒791元)。 ⑵綜上,原告鄭百圻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91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5,599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2,81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58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2,019元,則應由被告另給付予原告)。 陳慧英 336,298元 3,640元 1,545元 ⑴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①其中291,556元部分上訴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3,156元(計算式:291,556元/336,298元×3,640元≒3,156元)。 ②另44,041元部分原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此廢棄部分加計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合計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484元(計算式:44,742元/336,298元×3,640元≒484元)。 ⑵綜上,原告陳慧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48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156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545元,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095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1,061元,則應由被告另給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