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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被告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昭亮、黃鴻期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9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吳昭亮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936元,應徵裁判費9,030元,原告黃鴻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711元,應徵裁判費5,07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0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1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共已預納裁判費4,92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9,18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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