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盧天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陳詠達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 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原告於108年7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 約5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47元,而訴之聲明第1、2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7,640 元(計算式:58,647元×12個月×10年=7,037,6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7,724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2,972元(計算式:70,696元-37,724=32,972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