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NGUYEN DINH HON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NGUYEN DINH HONG (阮廷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鋒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理在案,訴 訟中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148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5,355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 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0,23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18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