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羽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鄭羽芹 上列原告與被告饕王小吃店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882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67,623元,嗣以民國109年12月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請求金額為371,8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4,080 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2,720 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60元。此筆本應由 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