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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王鳳珠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黃文杰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反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321號事件提起反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新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撤回反訴,該反訴事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9,9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91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07元(計算式:9,910元×2/3≒6,607元)後,計得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03元。此筆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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