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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救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救字第9號

聲請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反訴被告
黃文杰

      張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聲請人與先夫張慶章於民國83年共同購買,並登記於張慶章名下,張慶章於生前意識清楚時多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豈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與張慶章之女)張乙玉竟於99年7月間趁張慶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無法表達自身心中真意之際,先帶著當時坐在輪椅上之張慶章前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補發後,後再於100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乙玉名下,張乙玉再於109年2月間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黃文杰名下,進而由黃文杰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茲因張慶章與反訴被告張乙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黃文杰與張乙玉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應無效,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張乙玉與張慶章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資料,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救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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