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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被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上列原告鍾志平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復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自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2,748元之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58年6月13日出生,迄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9歲多,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5年多;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之。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訴之聲請2、3計算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故訴之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10=5,400,000元)訴之聲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760元(計算式:2,748元×12×10=329,76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1.與2.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5,729,760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72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6,590元,計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4,317元。故依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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