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炳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上列原告鍾志平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國109年1月1日 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有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則本案件第二審之程序自應適用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故第一審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57,727元,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44,119元, 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01,846元。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為適當之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二審程序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並徵收訴訟費用,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另 為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 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異議人即被告不服上訴而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自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2,748元之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58年6月13日出生,迄 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9歲多,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5年多;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之。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訴之聲請2、3計算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故訴之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10年)訴之聲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29,760元(計算式:2,748元×12月×10年)。是原告訴之聲明1.與2.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5,729,760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727元。 (四)第二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故因其存續期間超過五年,僅得以五年計算其價額,則訴訟標的2.之價額應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年),訴訟標的3.之價 額為164,880元(計算式:2,748元*12月*5年),則共計2,864,8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4,119元,故應徵 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01,846元。故依該 確定判決應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即應由異議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