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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原告
沈宥羽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乾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沈宥羽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108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南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㈠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㈡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因本件原告於第二審除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外,又追加上訴聲明(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381,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285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0,365元【計算式:4,080元+6,285元=10,36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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